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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徐鹏
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的瑰宝,在全民健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青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的《青海省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8章53条,已于6月1日起开始施行。《条例》的出台实施,标志着青海中医药事业进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必将为传承和弘扬全省中医药优秀传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袁玲介绍说,早在2002年,青海省就出台了《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和《青海省发展中药藏药蒙药条例》,对推动中医药传承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两个条例出台较早,有些条款已不适应新时期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随着中医药条例的颁布,一些长期制约着中医药发展的突出问题亟须通过立法予以解决,因此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健全完善中医药服务机制
根据青海中医药发展实际,《条例》明确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挖掘和保护、继承和发展相结合,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疾病康复中的特色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由于青海藏医药、蒙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历史悠久、底蕴深厚,在保护人民健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使《条例》更符合青海省情实际,体现地方特色,《条例》充分发挥具有特色的少数民族医药作用,加大扶持力度,促进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的要求作出规定。
在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上,《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服务、产业和保障等体系,合理配置人员力量,为发展中医药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市场监管、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中医药管理有关工作。
为健全完善中医药服务机制,《条例》规定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科室、乡镇卫生院和社区服务中心等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并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同时规定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并在准入、执业、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在体制机制建设方面,《条例》规定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传染病防治体系,建立健全中西医协同机制、中医药参与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条例》还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不得开展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医疗性质的宣传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范种植养殖
保障中药材质量
依法保障中药材质量是保护和发展中药的基础。为了保护中药材资源,规范种植养殖,保障中药材质量,《条例》分层次作了具体规定。
《条例》规定,省政府应当建立中药材资源、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设立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名录,建立省级药用动植物种质资源库。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本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培育和保护青海中药材知名品牌,支持建立中药材种植养殖示范基地,推动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种植养殖,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自主或合作研发中药新药以及推动中医药与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等。
同时规定,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政府部门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科学引导和技术指导以及健全中药材生产流通追溯体系。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参与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行中药制剂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通过开发中药健康产品推动中药健康食品饮品、药膳食疗等产业的规范发展。支持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和规定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并明确相应要求。此外,《条例》还对中药材种植养殖应当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对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的四种情形作出了规定。
此外,《条例》从四个方面对加强中医药的人才培养和科研创新作了规定。省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医疗机构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继续教育基地和规范化培训基地;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到相关高等院校担任兼职学业导师,并加快重点实验室、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培训和人才培养,组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中药生产企业,针对常见病、高原病等开展中医药防治研究,支持少数民族医药与西医药联合攻关;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成果、炮制技术等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
注重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弘扬中医药文化是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在中医药传承方面,《条例》规定政府采取将具有青海特色的传统中医技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立传承项目和传承人保护名录、开展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工作、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和保护名录、支持建设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博物馆和中医药文化宣传基地、深化中医药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设立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青海省名中医和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等多种措施,加强中医药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为推进文化传播,《条例》从普及中医药知识、文化宣传、国际交流、国际教育等方面,对充分发挥媒体、中医药学术团体、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等单位的作用作出了具体规定。
《条例》还要求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大对中医药的扶持力度,有利于促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开展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评审、成果评价和奖励等中医药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对在中医药预防、医疗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和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此外,《条例》根据青海中医药事业管理实际,除上位法已有的法律责任规定外,还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违法提供医疗服务的、进行带有医疗性质宣传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多种违法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